11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金村
相 對 人 張家豪
債 務 人 張有璇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抵押權為
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2月22日,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48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收據、
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部分係
第三人張馨尹於112年10月13日、12月14日所為;其中200萬元為相對人於113年2月28日簽立,而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依登記簿謄本記載,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于民國113年2月20日支付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投資張有璇位于台南市○○路00號奪愛衣品館之價金」。是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成立日期、金額及借款人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盡相同,自形式以觀,第三人張馨尹借款部分尚不得逕採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提出之借款證明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
所載債權均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