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冠哲
債 務 人 王懋夫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㈠
債務人王懋夫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142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王懋夫於112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180萬元,到期日
為114年4月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
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載,債務人王懋夫於114年5月2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冠哲,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登記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其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所為,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另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14年8月26日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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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同段348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