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吳惠麗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吳惠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
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起至135年10月1
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而相對人吳惠麗於96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1月17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嗣於
110年5月10日再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上限為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5月10日,按月計息,到期還本,
又於111年6月9日、112年5月19日、113年5月30日、114年7
月15日簽立授信增補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10日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就前開兩筆借款僅分別付款至11
4年5月17日、同年5月31日,此後即拒不續繳,尚欠本金1,2
03,844元、4,892,282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
據、借款契約書(透支、擔保透支)、授信增補契約書,繳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