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名峰
相 對 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蔡長峰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14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3年4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亨信紙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借款新臺幣①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13日止,約定按月付息,並依相對人申請之信用狀,於②113年9月23日③114年10月8日④113年10月23日⑤113年11月8日⑥113年11月25日⑦113年12月9日⑧113年12月23日⑨114年1月8日⑩114年1月30日⑪114年1月23日⑫114年2月6日⑬114年2月8日⑭114年2月8日簽發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②2,788,271元③1,638,841元④2,254,922元⑤1,587,774元⑥2,281,618元⑦1,750,754元⑧1,959,310元⑨1,417,126元⑩848,448元⑪1,600,904元⑫1,559,931元⑬5,390,187元⑭741,672元,到期日為②114年3月14日③114年3月24日④114年4月11日⑤114年4月23日⑥114年5月14日⑦114年5月23日⑧114年6月13日⑨114年6月23日⑩114年6月27日⑪114年7月14日⑫114年7月24日⑬114年7月4日⑭114年8月7日,並於⑮113年11月14日⑯114年1月15日約定押匯墊款美金⑮13,026.77元⑯119,690.38元,押匯日為⑮114年5月13日⑯114年7月14日,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共新臺幣43,673,383元、美金32,717.15元及利息,依約定
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影本各1件、匯票影本13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2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