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金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陳金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7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143年10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陳金華於111年4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700,000元,因相對人遲延繳款,
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買回債權,相對人並同時簽立
發票日為112年4月25日,票面金額為7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25日之
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還款,尚欠本金共477,312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票字第5508號)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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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茄苳段28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5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