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凌素雯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被繼承人即
債務人何鑒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
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3
年9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
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何鑒桓於113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3,
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8年9月19日,並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分擔本息;另於同日約定於1,500,000元額度內循還動支
,借款期限至114年9月18日,按日機動計息。且如借款人死
亡而繼承人聲明為
拋棄繼承時或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被繼承人何
鑒桓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而
上開債務僅履約至113年10月1
9日,尚欠本金共2,986,082元及利息、
違約金,
惟相對人何
顯呈即何鑒桓之繼承人、何權紘即何鑒桓之繼承人未依約履
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
限定繼承清算程序,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相對
人何顯呈、何權紘既為被繼承人何鑒桓之法定繼承人,復未
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由繼承人即相對人何顯呈、何權紘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等影
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121號公告、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