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玠峰
相 對 人 蔣松楠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蔣松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
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
臺幣(下同)17,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
期日為民國134年6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蔣松楠
乃於①104年6月24日②104年6月24日③104年6月24日④104年6月24日⑤107年6月25日邀同
第三人程正玲為一般
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①4,200,000元②4,530,203元③5,169,797元④293,000元⑤2,22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7年6月24日②122年12月24日③122年12月24日④119年6月24日⑤120年6月25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蔣松楠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3,049,105元②3,079,253元③3,513,915元④104,805元⑤1,660,745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前開各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敉你村舒能鞋事業有限公司
嗣於①110年5月31日②113年3月29日③114年7月31日邀同相對人蔣松楠及第三人程正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480,000元②1,025,000元③2,58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5年5月31日②118年3月29日③115年7月31日止,並約定①②借款部分依年金法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③筆借款則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敉你村舒能鞋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81,376元②755,753元③2,57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前開各筆借款亦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綜合貸契約約書、貸款增補契約(無利息補貼)、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各1件,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展延申請書)影本14件,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2件,定儲指數利率1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5件,借據影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正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