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㈠
第三人李啓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①820,000元②7,5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皆為民國137年5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第三人李啓隆於
民國107年5月23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①680,000元②340,000元③1,380,000元④4,6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李啓隆就前述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4,641,82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李啓隆已於114年7月4日死亡,相對人等為李啓隆之繼承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李啓隆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2件、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