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㈠
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94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2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於①109年2月19日同邀賴明三②111年3月23日同邀賴明三、賴秀霞③109年2月19日同邀賴明三④109年9月11日同邀賴明三⑤110年2月25日同邀賴明三⑥111年3月23日同邀賴明三、賴秀霞⑦111年3月23日同邀賴明三、賴秀霞向聲請人借款①746,000,000元②126,000,000元③40,000,000元④2,000,000元⑤4,500,000元⑥5,000,000元⑦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6年3月2日②114年3月2日③116年3月2日④114年9月18日⑤117年2月26日⑥118年3月24日⑦114年4月8日止,均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780,073,001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26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連帶保證書等影本7件、動用申請書影本18件、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34件、帳務明細表影本15件、授信合約書影本8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