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蔡昇學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蔡昇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2,180,000元②3,5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蔡昇學於112年1月16日向
聲請人借款1,810,000元
,借款期限至142年1月16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同日相對人蔡昇學另向聲請人約定循環額度借款2,990,
000元,以每一年為一期,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6
日止,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契約之內容無
異議時,視同雙
方同意契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按日計息,每月結息一次,不滾入本金。如相對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14年7月16日、114年11月1日起即分別未依約繳納本息、利息,
迄今尚欠本金共4,692,487元及利息、
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3,825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2件,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貸放餘額明細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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