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達木園藝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之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王榮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
債務人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6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相對人於112年10月4日共同簽發面額37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13日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具狀稱借款經分期繳納,餘1,411,365元,本件抵押權清償期為141年6月7日,本票上到期日係聲請人自行填載
云云。
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聲請人就其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相對人、債務人為發票人,上載到期日為114年10月13日之本票影本且陳報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形式上堪可認定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實際數額多寡、到期日是否係偽填屬實體事項,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