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筱琪
相 對 人 吳美雲
債 務 人 坤寶工業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㈠
第三人陳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坤寶工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10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坤寶工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吳美雲及第三人陳炎坤為連帶
保證人,於①110年2月22日②110年3月26日③110年5月13日④110年5月20日⑤110年5月20日⑥110年6月8日⑦110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50,000元②750,000元③1,580,000元④500,000元⑤500,000元⑥1,420,000元⑦5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0年8月22日②110年9月26日③110年8月13日④110年11月18日⑤110年11月18日⑥110年9月8日⑦111年1月20日止,均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嗣後陸續變更借款期限至①115年8月15日②115年8月15日③115年8月13日④115年8月15日⑤115年8月15日⑥115年9月8日⑦115年8月15日止,①本息按月平均攤還②本息按月平均攤還③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④本息按月平均攤還⑤本息按月平均攤還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⑦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12,368元②195,056元③1,009,116元④129,707元⑤129,707元⑥1,397,000元⑦129,707元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陳綢於113年6月8日死亡,第三人陳炎坤於113年9月27日因分割
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三人陳炎坤再於114年3月25日因配偶
贈與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美雲,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其他特約事項影本2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4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等影本各7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3件,撥還款明細查細單7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