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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振凱  

債  務  人  林展志即振好行(獨資)




            林祺鵬  

            林琪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振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林琪寶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及其衍生費用,包括借款、買賣價金、租金、票據、承兌、貼現、墊款、開發信用狀、連帶保證債務、手續費、回贖、應收帳款業務、債權讓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邀同債務人林祺鵬、林琪寶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成立買賣契約,總買賣價金為26,557,000元,雙方約定分期攤還,並由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林琪寶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2月14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4日、金額26,557,000元之本票1紙。因債務人尚積欠買賣價金共15,607,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不動產保)、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鹽水區
田寮段
1456
1165.00
全部
002
臺南市
鹽水區
天保厝段
494
1711.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