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振凱
債 務 人 林展志即振好行(獨資)
林祺鵬
林琪寶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
相對人林振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林琪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及其衍生費用,包括借款、買賣價金、租金、票據、承兌、貼現、墊款、開發信用狀、連帶保證債務、手續費、回贖、應收帳款業務、
債權讓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3年1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邀同債務人林祺鵬、林琪寶為連帶
保證人,於112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成立
買賣契約,總買賣價金為26,557,000元,雙方約定分期攤還,並由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林琪寶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112年12月14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4日、金
額26,557,000元之本票1紙。因債務人尚積欠買賣價金共15,607,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不動產保)、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