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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吳至勛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至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逶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040,000元②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40年5月11日②140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吳至勛於①110年5月26日②110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200,000元②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0年5月26日②125年5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①113年10月26日②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3,600,427元②1,018,34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等影本各2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鹽行段
1302-2
1880.00
10000分之145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主要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建築


















房屋層數




材料



範圍
001
4427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二樓之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89.08
89.08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4.4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鹽行段445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