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麗茹
聲 請 人 王瑞賓
相 對 人 銘億科技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
聲請人張麗茹、王瑞賓及
第三人李國輝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於106年11月14日簽發面額①2,500,000元②3,500,000元、到
期日均為107年2月10日之
本票2紙,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張麗茹債權額比例12分之4、聲請人王瑞賓債權額比例12分之3、第三人李國輝債權額比例12分之5),清償日期為107年2月10日,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000,000元。
嗣第三人李國輝於107年7月27日將抵押債權及其
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張麗茹債權額比例變更為3分之2、聲請人王瑞賓債權額比例變更為3分之1),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等影本各1件,
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