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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將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儒益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蔡宜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宜修間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宜修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日協商成立。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