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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左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茂昌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簡秀蘭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秀蘭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秀蘭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臺南市左鎮區農會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協商成立,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4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一件。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