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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先緯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黃振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振發簽發之本票二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黃振發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死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黃振發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