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豐鑫通運有限公司
豐磊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相 對 人 孫勇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豐鑫通運有限公司、豐磊交通有限公司、孫勇平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豐鑫通運有限公司、豐磊交通有限公司、孫勇平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豐鑫通運有限公司、豐磊交通有限公司、方麗蘭、孫勇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者,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雖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豐鑫通運有限公司、豐磊交通有限公司、孫勇平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除有相對人孫勇平之簽名、印文外,另蓋有相對人豐鑫通運有限公司、豐磊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該二公司印文旁分別蓋有其法定代理人方麗蘭之印文,顯示方麗蘭係基於代表相對人豐鑫通運有限公司及豐磊交通有限公司之人、
而非係基於其個人名義所簽發,
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主張方麗蘭亦為發票人之一,然依該本票發票人欄所示,其上並無方麗蘭個人獨立之簽名或蓋章,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衡諸
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方麗蘭之聲請,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