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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瀚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本票票載之發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及高雄市苓雅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