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相 對 人 陳廣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
聲請人執附表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該本票上已記載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