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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元沁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查本件本票發票時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