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楊志祥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志祥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2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6月1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規定。該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對於發票人之
繼承人,即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
三、查本票發票人楊志祥早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之114年6月3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改以楊志祥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復屬無從補正者。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