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泱錤
相 對 人 張圻松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係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新台幣參萬

仟元整」,號碼部分記載「NT$:39000」,可認定本票記載金額為新臺幣39,000元,併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