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進雄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進雄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本件本票發票人王進雄已於民國114年9月21日死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王進雄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