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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阜鑫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月  

相  對  人  長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二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附表所示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故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7月31日
617,400元
TH0000000
002
114年7月31日
1,20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