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阜鑫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長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二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附表所示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
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1,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故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