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潠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宇  


相  對  人  陳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1到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到5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後於到期日,視為未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又其發票日期未屆至,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可能向相對人為有效之提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5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17日
150,000元
114年4月27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CH772904
准許
002
113年12月17日
150,000元
114年5月27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CH772905
准許
003
113年12月17日
150,000元
114年6月27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CH772906
准許
004
113年12月17日
150,000元
114年7月27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CH772907
准許
005
113年12月17日
150,000元
114年8月27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CH772908
准許
006
114年12月17日
150,0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CH772909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