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佳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陳佳欣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陳佳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宏珈興業有限公司、陳傳財、陳佳欣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等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故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
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
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為准駁之裁定。次按
非訟事件
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
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
即相對人陳傳財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可憑,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對之行
使追索權,
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共同發票
人即相對人宏珈興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傳財既已死亡,則該公司現今係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自應先予查明,故本院
乃於114年12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
翌日起5日內查報,該通知函已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參,詎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宏珈興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9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