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嘉辰興產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柏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
參照)。 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
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 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
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 明方法
予以變更或補充。次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易言之,背書之連續
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嘉辰興業有限公司』」,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附表所示本票,係以「嘉辰興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附表所示本票背面係空白,並無受款人「嘉辰興業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固另提出本件
兩造另簽署之工程契約書、相對人為函覆聲請人
律師函而出具之公司函等影本,欲證明聲請人「嘉辰興產有限公司」即為
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嘉辰興業有限公司」、故為本件合法票據權利人云云,
惟上述契約書、公司函等文書乃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依
上開說明,縱或相對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原欲記載之受款人
非該「嘉辰興業有限公司」,亦不許聲請人以此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受款人應變更或補充為聲請人嘉辰興產有限公司,復無法變更或補充票據背書不連續之記載,而證明聲請人確有票據權利。綜上,聲請人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9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