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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山華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柯靖哲即鋐大工程行(獨資商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今仍未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5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具狀表示係於同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提示。然信函提示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已如前述,自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42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8月8日
385,787元
未記載
CH544329
002
114年8月8日
157,500元
未記載
CH544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