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永騰銲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郭芷涵即丞捷企業社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以通訊軟體及寄發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
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陳稱附表所示本票2紙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無到
期日之記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內亦未載明提示日。為此,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
本件2紙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固具狀表示係以通訊軟體對話方式先後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附表所示編號001、002本票,
嗣再於114年2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並主張利息起算日由提示日起算。依前開內容
可證本件聲請人因僅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