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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蘭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林蘭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民國102年8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蘭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蘭霙(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又原經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58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游淑惠律師業已死亡,聲請重新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164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予認定。另因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58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58號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2389、2498號及105年度司繼字第758號等卷核閱無訛,然本院為被繼承人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10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瑞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