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威琮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
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86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陳威琮為被繼承人林永筌(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當時因聲請人父親到法院為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有寫書狀及繳費,但未遞狀,故未辦好,因此聲請人
被告,到法院
開庭請求法院可以融通超過三個月了,讓聲請人可以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
聲請狀、
繼承系統表、
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在卷
可佐;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785號拋棄繼承卷宗,聲請人之同順位繼承人蘇瑜葶已於辦理拋棄繼承時,以存證信函通知並送達聲請人,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前開卷宗
可稽,
觀諸該存證信函回執郵戳日期為「113年9月4日」,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亦
自承於113年8月22日始知悉得繼承,
堪認聲請人最晚於同順位繼承人蘇瑜葶通知拋棄繼承時,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則聲請人應於113年9月4日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3年12月4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
惟其遲至114年5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