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郭振賓
兼 上一人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
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
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㈠被繼承人王清雲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郭名憲為被繼承人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
堪採信。因被繼承人之次女王淑慧於96年12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郭名憲為王淑慧之子,故
本件聲請人郭名憲為
代位繼承人。而聲請人郭名憲表示「王淑芬大姨於113年8月28日用手機LINE通知我外公王清雲死亡」、「外公告別式我有參加」等語,此有114年2月4日
陳報狀在卷
可憑。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郭名憲應於113年11月2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郭名憲遲至114年1月13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
聲請狀在卷
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本件聲請人郭名憲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郭振賓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及代位繼承人因逾法定聲明拋棄繼承期間經裁定駁回,而仍為合法之繼承人。則聲請人郭振賓既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