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林秀瓊地政士
選任林秀瓊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7)台內地登字第025947號〕為被
繼承人張新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0號之22)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新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張新鋒(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19日
期間,夥同同夥多次於
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安定區六塊寮段土地
非法傾倒掩埋廢棄物,聲請人就此
侵權行為事件向
鈞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求償訴訟,經裁定移送民庭辦理,由鈞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獲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
擔保後假扣押被繼承人之財產。
惟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家事庭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57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新鋒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
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
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
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秀瓊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秀瓊地政士之
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經審酌林秀瓊地政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