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林綉瓊地政士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中關於
關係人「林秀瓊」地政士之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綉瓊」。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地政士開業證號:(97)台內地登字第02594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地政士證號:(97)台內地登字第025947號」。
理 由
一、
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