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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
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盧信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街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惟本院業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222號裁定選任林瑞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前開裁定在卷
足憑。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