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郭于禎
郭秉諺
郭桀銘
上 二 人
陳慧玲
聲 請 人 林于涵
林于晴
蔡怡華
蔡昀芷
蔡秉衡
上 二 人
郭靜宜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 13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明狀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郭王錦瑜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郭于禎、郭秉諺、郭桀銘、林于涵、林于晴、蔡怡華、蔡昀芷、蔡秉衡為被繼承人郭王錦瑜之曾孫子女,於114年3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
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等應
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