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怡如
江俊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
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江怡如、江俊宏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
繼承人陳志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志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
債權人得向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志誠(下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0日死亡,
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江怡如、江俊宏
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爰聲請
鈞院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江怡如、江俊宏係被繼承人陳志誠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相對人並未
拋棄繼承,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