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鈺雅
上列
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張鈞幃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
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張鈞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向聲請人借款,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張鈞幃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張鈞幃之其他
債權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721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選任
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張鈞幃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乙件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721號卷宗查核
無訛。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為重複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