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係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胡淑芬之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伍元。
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
繼承人胡淑芬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胡淑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民法第1183條、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求報酬。
惟同法第54條規定,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
遺產管理人於
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尚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惟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
遺產清冊費用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參照)。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法第1150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相對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
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352號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淑芬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處理事項及支出費用如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政事務規費165元、申報遺產稅支出郵資60元,合計1,225元。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清查遺產存款213元,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制作
繼承系統表、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並已屆期,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又本件係由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所發動之選任
遺產管理人程序,現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存款213元,不足支應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與報酬,是為使聲請人能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
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先為墊付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收據、戶政規費收據、郵資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72號裁定、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為證(均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
觀諸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多,價值甚微,又有相當之債務,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恐有無法受償
之虞,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洵屬有據。
㈡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現金存款213元,尚屬單純,且
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及前揭證明文件,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函詢被繼承人有無積欠稅務資料及收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並無訴訟程序需進行,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僅需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後續需處理之事務亦非甚為繁雜,準此,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
尚非甚為繁重,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
適當。
㈢又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債權獲得滿
足,其亦因選任
遺產管理人後得
強制執行而蒙受其利,是經
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
處理。復酌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
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
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
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
,致
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
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
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
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
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包含規費165元、郵資60元、公示催告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共2,500元)32,725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