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南市楠西區農會
代 理 人 徐鈺翔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連德泰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連德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本件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固於114年3月31日亡,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兄弟姊妹連味雪、連麗淑、連邱湩等繼承人存在,且經查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案查詢附卷
可佐,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70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被繼承人
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