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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3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楠西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榮  
代  理  人  徐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連德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連德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固於114年3月31日亡,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兄弟姊妹連味雪、連麗淑、連邱湩等繼承人存在,且經查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案查詢附卷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70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被繼承人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