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 由
一、聲明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6月27日死亡)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聲請人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爰由監護人乙○○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
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
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不得為之。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
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
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
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
利益而為代為
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
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
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
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
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
駁回。
㈠
本件聲請人甲○○前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為其監護人,
嗣因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27日死亡,遂於同年8月15日經本院裁定改由乙○○監護,此有聲請人之監護人提出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原應由配偶甲○○及其子乙○○共同繼承,
惟現僅有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乙○○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聲請人甲○○之監護人即乙○○亦為繼承人之一,其代聲請人所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甲○○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數筆
不動產、投資
債權,且無金融機構負債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聲請人之監護人具狀補正「請說明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請,為有利於受監護需告人甲○○理由(例如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聯徵中心資料、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等)。」聲請人之監護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具狀表示略以「受監護人因車禍現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癱瘓且長期負債,若繼承遺產,將使其財產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對其本人並無實質利益。......況且目前受監護人每月要支付醫療、附件、看護等費用,所有費用目前均由第一順位繼承人(監護人)負擔。為維護受監護人最金利益,聲請人待以監護人身份代理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懇請庭上准許。」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甲○○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此有聲請人監護人114年9月3日
陳報狀存卷
可憑。
㈢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被繼承人並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事,且就聲請人之監護人陳報內容以觀,係因聲請人本身有負債,如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恐招致聲請人之債權人索償,不利於繼承之遺產為由,而為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惟
監護人代聲請人拋棄繼承時,監護人自己則為繼承,顯然聲請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已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顯然對其不利,已為
灼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