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許增雄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訴外人許龜於民國45年1月28日死亡,並遺有土地兩筆,現許龜之全體繼承人除被繼承人許增雄外,均已同意將土地出售與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許曾雄于89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勘信為真實。
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且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親等關連查詢及前案查詢索引卡存卷
可憑。據此,依形式上調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