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璟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陳金造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陳金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民國109年6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金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金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金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金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被繼承人陳金造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陳金造尚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且據聲請人查調財產發現被繼承人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家事庭公告、被繼承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金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第245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
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陳金造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黃子芸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
足徵。經本院審酌認黃子芸律師具有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金造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黃子芸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金造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