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開發處高雄營業分
處
相 對 人 陳美貴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
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陳美貴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
繼承人陳信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信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信忠(下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
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
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或
拋棄繼承,
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
債權憑證為證。
二、
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等情為真正,其聲請
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