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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周村來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林敏澤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會計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聲請人依破產法就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清冊編號010311姓名劉榮俊(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其可分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5,020元,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分配時,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9日死亡,破產管理人無法查得其是否有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破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於分配表可分配之金額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確定管理,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查明被繼承人是否具榮民身分,據該服務處函覆本院:被繼承人為榮民,並經鈞院88年度家催字第4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服務處114年1月16日南市服字第1140000472號函在卷可憑。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