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周村來
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林敏澤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會計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下稱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楊文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為破產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5日死亡,於
破產財團進行分配時,破產管理人無法查得被繼承人是否有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得順利進行
破產程序之分配,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債權人分配清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被繼承人養子楊德峯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於83年12月5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養子楊德峯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楊德峯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文谷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