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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胡慈玲  
            張皓鈞  
            黃仲勛  
            黃宥瑄  
            黃宥淇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經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
  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而認
  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進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所設籍處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胡進家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合,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