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鄭巧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原告張舜棠(即聲請人)及
第三人廖美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宏鐿工業社即周鳳玉、鄭巧筠(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張舜棠(即聲請人)、被告宏鐿工業社即周鳳玉(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張舜棠(即聲請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
上訴駁回,上訴人宏鐿工業社即周鳳玉(即相對人)上訴駁回,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負擔(即相對人),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法院收據等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墊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7,290元,第二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21,250元,則依前述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978元(計算式:48,540元╳7/10=33,978元),餘14,562元(計算式:48,540元-33,978元=14,56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